| 释义 |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领导干部试用期受处分不得列入选拔任用对象里,视情节延长试用期。     法律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