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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鉴定的程序
释义
    

法律主观:
    


    1、如果是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一般精神病鉴定的委托机关是侦查机关,通常是公安局,职务犯罪是检察院,在获得鉴定结果时,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将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再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结果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属于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3、如果是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一般是由诉讼当事人的一方申请而启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应当告诉申请人,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不告知的,有权要求其告知或退费。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法律客观:
    


    《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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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8 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