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2、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3、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4、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一、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2、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3、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4、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