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曾专章规定了“立案”程序,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