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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儿童改名字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释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一定程序。未满18周岁的人如需更改姓名,可以由本人或父母、养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年满18周岁的人则需要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姓名权受到侵犯,受害人有多种解决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民法典》等。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如需更改姓名,可以由本人或父母、养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年满18周岁的人则需要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侵犯姓名权解决方式有几种
    1、停止侵害。
    当侵害姓名的行为正在发生或者继续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这是最基本的民事责任方式,其目的和作用是防止出现进一步将侵害姓名权的结果扩大。
    2、赔礼道歉。
    在行为人由于干涉、盗用或假冒他人姓名,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后果不是很严重,受害人也能够谅解的情况下,由侵害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或登报的方式向受害人表示歉意,承认自己的过错,保证以后不再重犯,求得受害人谅解。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行为人干涉、盗用或者假冒他人的姓名、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人格受到侵害、名誉遭到贬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一般要求在多大的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方法可以是在报刊、杂志上刊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材料。
    4、返还财产。
    行为人由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民事活动而占有了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侵害人应无条件返还财产。
    5、赔偿损失。
    对于物质损失,损失多少就要由侵害人赔偿多少。对于由于侵害人的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极度精神痛苦,有精神损害存在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故意程度、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双方经济状况,判令侵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拓展延伸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用于保护公民的姓名尊严和人格形象。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姓名权往往受到侵犯。为了维护自己的姓名权,公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注册商标:公民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自己的姓名,防止他人对其姓名进行商标侵权。在注册商标时,公民应当选择与其姓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的商标,以避免他人误解其与本人存在关联。
    2. 注意个人形象:公民应当注意自己的个人形象,避免在公共场合泄露自己的姓名。例如,在公共场合不要随意泄露自己的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
    3. 维权途径:如果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a. 自行协商:公民可以与侵犯自己姓名权的人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b. 向相关部门投诉:公民可以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其依法处理侵犯自己姓名权的行为。
    c. 寻求法律援助:公民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姓名权。
    通过以上措施,公民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姓名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形象。同时,公民也应该加强对姓名权的认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避免自己的姓名权受到侵犯。
    结语
    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来说,未满18周岁的人如需更改姓名,可以由本人或父母、养父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年满18周岁的人则需要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若侵犯姓名权,受害人有多种解决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法律依据
    国徽法(2020-10-17)\t第十七条\t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国徽法(2020-10-17)\t第一条\t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徽法(2020-10-17)\t第六条\t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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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8 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