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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什么会不生效
释义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生效。张家港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因其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案例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及时参加年审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保险人需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明显提示,并书面或口头解释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赔偿金。
    法律分析
    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日前,张家港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时,判决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某保险公司败诉。
    2003年10月,孟某为自己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支付了5000余元的保险费。2004年4月孟某驾驶该车在239省道超车时措施不当,致车辆翻身造成事故,经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孟某支付了修理费等76622.12元。同年7月,孟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及时参加年审,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相关条款,拒绝理赔。审理中,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孟某认为有关免责条款必须在保险人尽了充分而又明确的说明义务之后才有效,根据其对免责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除了公安部门的检验,还应由保险公司指定部门检验,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提醒其及时到公安部门检验,也没有将不检验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告之。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无法证明其保险业务员是否已口头告知孟某,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已作了必要提示,且车辆年检与公安部门的规定是对应一致的。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平等协商存在差异,因此,我国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同于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的、确定不移的解释,并且,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正面虽然对免责条款有不十分显著的文字提示告知,但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孟某保险事故赔偿金76622.12元。
    结语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判决某保险公司败诉。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十分重要,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的提示并不足以构成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根据法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原告孟某76622.12元的保险事故赔偿金。这一判决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供了明确的解释,维护了投保人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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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27 22:45:38